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東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百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浩翔、勝銘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4,975元,應繳裁判費127,19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2,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