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楊卓穎
張淑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康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555,25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