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翁壽良
被 告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許原告檢查被告公司事務及財產狀況,及被告應交出110年度會計帳冊供原告查閱」。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