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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家豪(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金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寶玉(即陳天來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陳寶桂(即陳天來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陳寶姝(即陳天來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9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9,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能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陳天來之繼承人、被告陳寶玉即陳天來之繼承人、被告陳寶桂即陳天來之繼承人、被告陳寶姝即陳天來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7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陳寶玉、陳寶桂、陳寶姝及原告為其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應由被告陳寶玉、陳寶桂、陳寶姝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寶玉、陳寶桂、陳寶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9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金能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其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之差額部分不須金錢找補。 
㈡、被告陳寶玉、陳寶桂、陳寶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上中間位置有一三合院,房屋以北及東邊有種植酪梨、柳丁,該屋南邊現為栽植樹苗之用。系爭土地西南方有部分柏油道路。系爭土地西方臨路側有被徵收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頁、第85至91頁、第175至179頁、第95頁)。
2、原告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金能亦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查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整,均有足夠之臨路面寬,出入方便;而被告陳金能分得之編號甲部分,本為其種植果樹之果園,雖依此方案,被告陳金能未能足額分配系爭土地,然其同意此方案且放棄差額找補,有卷附之兩造調解共識書、被告陳金能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203頁)。又被告陳寶玉、陳寶桂、陳寶姝及原告(4人即陳天來之繼承人)共同分得編號乙部分,雖有三合院坐落其上,惟此三合院本為陳天來生前所居住,且其等亦不爭執。是此分割方案,尊重共有人意願,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原先之使用相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豪
5/24
5/24
 2
陳寶玉
1/24
1/24
 3
陳寶桂
1/24
1/24
 4
陳寶姝
1/24
1/24
 5
陳金能
2/3
2/3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甲
陳金能
9,436

 乙
陳天來之繼承人即陳家豪、陳寶玉、陳寶桂、陳寶姝
2,750
各按應有部分1/4比例保持共有
 丙
陳家豪
2,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