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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翔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珮瑜 



被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4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陸續接獲被告公司訂購商品之訂單。惟原告公司現已將部分商品出貨、且部分商品於111年7月4日被告公司亦有派員來取貨後,被告公司之員工卻來電稱其已倒閉,致原告公司就已出貨卻未能收取之貨款計566,078元。又另有部分商品因生產製程較長及繁複,需待被告公司下訂單後始進行生產,且一旦生產就無法取消訂單,而該部分已下單而尚未出貨之商品貨款計98,370元。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共計664,448元。為此,原告公司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統計表、應收對帳明細表、銷貨單及商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4、37至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