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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呂振隆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鄭惠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惠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同羽(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線(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黃翠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煥均 
            陳惠敏律師
關係人即           
被      告  呂振義 
被      告  鄭朝惠 
被      告  呂振裕 
被      告  呂振堂 
被      告  呂宥霖 
被      告  鄭明照 
被      告  林桂新(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景鴻(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緣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蒙鈞院以111年度訴子弟537號繫屬在案。聲請人呂振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取得系爭太保市○○○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繫屬後,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及鄭線等四人(即鄭世輝之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將渠等就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4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給予被告呂振隆。上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民事聲請更正分割方案狀中陳述明確。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分配給鄭世輝繼承人之部分,擬改
  分配給予呂振隆。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四、本院經發文請兩造其他共有人於文到三日內,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訴訟,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未具狀表示同意者,即推定為不同意。而查,本件兩造的其他共有人已經分別以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註:由被告呂振義、鄭朝惠、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林桂新(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鄭景鴻(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晨博律師具狀】;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註:由原告黃翠霞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具狀】;及113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註:由被告鄭惠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鄭惠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鄭同羽(即鄭世輝之繼承人)、鄭線(即鄭世輝之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具狀】,而均已經具狀表示同意。因此,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聲請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本件訴訟程序,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向法院具狀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者。因此項聲請既經兩造同意,法院自有應准許其承當訴訟之義務,故在理論上,本件即應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接替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之地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續行訴訟。亦即,本件原本應無須另以「裁定」諭知是否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訴訟。惟本件為確認被告呂振隆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故本院認為本件應以裁定諭知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訴訟,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兩造,俾使兩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為抗告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