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俊穎
被 告 宏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欣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執行事件,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2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296,165元,及其中1,291,891元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27,730元,其中13,3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俊穎(下稱吳俊穎)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前對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林峻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訴外人林峻平、陳隆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1):「陳隆昌(該案被告)對於吳俊穎應給付宏縉公司(該案原告)3,248,215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807,801元本息部分,應與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林峻平(該案被告)對於吳俊穎應給付宏縉公司2,807,801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吳俊穎、陳隆昌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於107年6月4日確定,而吳俊穎、劉丞偉、王崇全、王秀玉因未聲明異議,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107年1月3日確定。
㈡、嗣宏縉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前案判決1、確定證明書,對吳俊穎、陳隆昌、林峻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2號執行事件(下稱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宏縉公司復於111年4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丞偉、王秀玉、陳隆昌、林峻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峻平於111年5月3日聲明異議,宏縉公司於111年5月25日以陳隆昌已與宏縉公司和解(陳隆昌提出240萬元支票,於111年5月23日兌現),對陳隆昌部分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於111年9月16日追加對吳俊穎為強制執行,請求吳俊穎應向宏縉公司給付3,248,215 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峻平上開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2)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林峻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㈢、宏縉公司因已收受陳隆昌之240萬元和解金,及吳俊穎與林峻平共同交付之30萬元,故宏縉公司已收和解金共270萬元,扣除已收和解之金額,其債權應僅剩548,215元,則宏縉公司對吳俊穎聲請強制執行金額3,248,215元,已超過所剩債權548,215元,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宏縉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548,215元部分,不得對吳俊穎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4頁)。
二、宏縉公司之答辯:
㈠、對陳隆昌於111年5月18日以面額240萬元之支票給付宏縉公司,宏縉公司持該兌現一事不否認。惟107年6月28日宏縉公司並未與吳俊穎成立和解,且吳俊穎亦自承該30萬元係交由許瑞欣「保管」,而非清償,且前揭30萬元,於107年12月31日始經兩造合意作為清償抵充之用。
㈡、宏縉公司已收受之27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本應先抵充費用而非先抵充原本,抵充之項目、金額如附件債務餘額計算書(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載,抵充後尚餘1,344,880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只剩548,215元,未依前揭規定之抵充項目予以抵充,而係儘先抵充原本,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5頁):
㈠、宏縉公司對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林峻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
1、吳俊穎應向宏縉公司給付3,24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對於前項給付,就其中2,807,801元本息部分,應與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
3、林峻平對於第1、2項給付,就其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負連帶給付責任。
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59元由吳俊穎負擔,另374元由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連帶負擔,其餘67元由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林峻平連帶負擔。
㈡、嗣林峻平、陳隆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前案判決1判決如下,並於107年6月4日確定:
1、陳隆昌(該案被告)對於吳俊穎應給付宏縉公司(該案原告)3,248,215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807,801元本息部分,應與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
2、林峻平(該案被告)對於吳俊穎應給付宏縉公司2,807,801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吳俊穎、陳隆昌負連帶給付責任。
3、宏縉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由陳隆昌、林峻平連帶負擔。
㈢、吳俊穎、劉丞偉、王崇全、王秀玉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107年1月3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吳俊穎之日為106年11月29日)。
㈣、宏縉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前案判決1、確定證明書,對吳俊穎、陳隆昌、林峻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宏縉公司復於111年4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丞偉、王秀玉、陳隆昌、林峻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峻平於111年5月3日聲明異議,宏縉公司於111年5月25日以陳隆昌已與宏縉公司和解(陳隆昌提出240萬元支票,於111年5月23日兌現),對陳隆昌部分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於111年9月16日追加對吳俊穎為強制執行,請求吳俊穎應向宏縉公司給付3,248,215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林峻平上開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前案判決2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林峻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前案判決2判決理由中認定林峻平、宏縉公司與吳俊穎之107年6月28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13頁),由許瑞欣暫時保管林峻平與吳俊穎所提出之30萬元,吳俊穎應於107年7月15日再提出10萬元,以履行約定之全部債務。吳俊穎雖嗣未按期提出10萬元,然林峻平、吳俊穎及宏縉公司未約定系爭和解書因此失效,則林峻平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宏縉公司不得再要求林峻平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㈥、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案判決1之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前案判決1確定後,對宏縉公司所為之清償如下:
1、林峻平、吳俊穎於107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許瑞欣30萬元。
2、陳隆昌交付240萬元支票,並於111年5月23日兌現。
㈦、宏縉公司繳納之相關費用:
1、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106年11月10日繳納程序費用500元。
2、前案判決1事件,於107年1月25日繳納訴訟費用28,819元(未扣除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
3、於110年執行事件中繳納執行費用1,000元。
4、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⑴、聲請對劉丞偉、王秀玉、陳隆昌、林峻平強制執行部分,於111年4月13日繳納執行費21,462元。
⑵、111年9月16日追加聲請對吳俊穎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0月5日繳納執行費4,274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宏縉公司雖抗辯林峻平、吳俊穎於107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許瑞欣30萬元,該30萬元係於107年12月31日始經兩造合意作為清償抵充之用云云,惟此部分為吳俊穎所否認,宏縉公司自應就吳俊穎、林峻平於107年6月28日交付30萬元時並無清償之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證人即許瑞欣之配偶呂瑞君於前案判決2事件中證稱: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是其親筆書寫,和解書記載「保管」就是錢放在許瑞欣那裡,過了半年左右許瑞欣問吳俊穎30萬元抵充吳俊穎應該清償的應收帳款,吳俊穎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系爭和解書係就林峻平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所為之和解,手寫文字記載「…吳俊穎出金拾萬元、林峻平出金貳拾萬元,本案延至107年7月15日前再出金十萬元,再予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無關於吳俊穎及林峻平所交付之30萬元不發生清償效力之記載,堪認手寫文字之「保管」應僅表示吳俊穎、林峻平已交付30萬元予許瑞欣持有,待吳俊穎、林峻平於107年7月15日再交付10萬元始予和解,宏縉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故吳俊穎、林峻平交付30萬元部分,應認於107年6月28日交付時即已生清償之效果。另陳隆昌所提出之240萬元支票,係於111年5月23日兌現(不爭執事項㈣),且吳俊穎亦自承陳隆昌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免除陳隆昌之連帶債務,吳俊穎之債務並未一併免除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因此,前揭240萬元部分,應認於111年5月23日生清償之效果,且並未一併免除吳俊穎之債務。再就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因林峻平、陳隆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前案判決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7,80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故宏縉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28,819元(即包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宏縉公司於前案判決1事件中雖係繳納訴訟費用28,819元,惟就500元部應屬溢繳,此部分自無從請求吳俊穎負擔)。
㈢、本件宏縉公司對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林峻平之債權,債權內容及清償日期、金額分別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述,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之清償,經抵充後,吳俊穎是否仍對宏縉公司仍負有債務未清償。經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抵充之順序如下:
1、吳俊穎債務本金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3,248,215元,利息為自支付命令送達吳俊穎之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07年6月28日清償30萬元,計算至107年6月27日吳俊穎所應給付之利息為93,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萬元先抵充107年1月25日繳納另案判決訴訟費用(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8,819元,再抵充利息93,442元,餘177,739元。177,739元抵充本金後,吳俊穎尚餘本金3,070,476元。
3、111年5月23日清償240萬元,計算至111年5月22日吳俊穎所應給付之利息為598,953元。240萬元先抵充110執行事件執行費用1,000元,再抵充系爭執行事件111年4月13日繳納之執行費21,462元,再抵充利息598,953元,餘1,778,585元。1,778,585元抵充本金後,吳俊穎尚餘本金1,291,891元。
4、至於宏縉公司雖抗辯其尚有支出執行之其他費用3,630元(即餘額計算書⒉、⑵後段),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5、是本件吳俊穎就宏縉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本金1,291,891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執行事件111年9月16日繳納之執行費4,274元。
㈣、綜上,本件吳俊穎對宏縉公司仍負有「本金1,296,165元(即1,291,891元+執行費4,274元),及其中1,291,891元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宏縉公司超過前揭部分自不得對吳俊穎為強制執行。
五、從而,吳俊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吳俊穎應給付宏縉公司1,296,165元,及其中1,291,891元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吳俊穎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債務餘額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