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楊卓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禾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四、五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件通知交屋期限既自110年8月2日屆滿,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為交屋之通知前1日(即110年12月21日)為止負遲延責任,即【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列至第18列),惟原判決附表四、五均以【年息5%】計算,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基此,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部分均因前開誤算而有顯然錯誤之情事,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8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6,2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16,147元,其中3,7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訴訟費用16,147元,其中12,7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56,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02,0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6,2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件通知交屋期限既自110年8月2日屆滿,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為交屋之通知前1日(即110年12月21日)為止負遲延責任,即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320,54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通知交屋期限既自110年8月2日屆滿,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為交屋之通知前1日(即110年12月21日)為止負遲延責任,即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169,980元(計算式如本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原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845元(計算式為:173,447元+147,096元+36,302元) | 原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282元(計算式為:633,080元+536,900元+36,302元) |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無違,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 本件訴訟費用為16,147元(本院卷㈡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3,7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件訴訟費用為16,147元(本院卷㈡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2,7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更正原判決附表四:A6房屋遲延利息
更正原判決附表五:A8房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