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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宏茂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香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16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89,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8,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煜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全體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864、1819、1761號卷宗查明屬實。嗣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蘇煜展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17、18號民事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張育瑋律師並已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訂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設置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及作為架設太陽光電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等所需基地,租賃期間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租金以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售電費單及台電購售電費之2%計算。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3日取得嘉義縣政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於109年11月2日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再於109年7月3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將原告於系爭房地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出售予台電公司。
 ㈡詎嘉義縣政府於110年5月4日以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准內容興建及使用為由,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査辦法」第33條規定,以府農村字第1100101296號函廢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再於110年12月15日,以被告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遭廢止為由,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府經發字第1100285288號函,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同意備案編號:CHY-109PV0066、設備登記編號:CHY-FIN109-PV0181)。嗣台電公司即以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遭廢止為由,於110年12月15日對原告終止電能購售契約。
 ㈢因原告之太陽光電設施係設置於被告農業設施之上,於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時,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即無法合法依附存在,故被告於租賃期間,為使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持續運作,自應維持系爭房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存在,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才能合法發電售電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維持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有效存續,遭嘉義縣政府廢止,致原告無法合法發電售電,而受有售電收益之損失,被告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租賃物維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468,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即附表二原告所失利益-附表一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10,468,166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告代理人劉坤金與被告曾有金錢往來,劉坤金知悉被告帳戶,惟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如期售電予台電公司賺取營利,卻不曾支付租金予被告,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
  ㈠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屋頂,及架設太陽光電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等所需基地,用以設置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台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租金以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售電費單及台電購售電費之2%計算,簽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嗣原告於109年7月3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㈡被告前取得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60004585號函核發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108年12月23日府農村字第1080277921號函核發之「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㈢原告持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於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該府以109年6月3日府經發字第1090109696號函核准同意備案(同意備案編號:CHY-109PV0066),並以109年11月2日府經發字第1090235424號函核准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CHY-FIN109-PV0181)。
  ㈣嗣嘉義縣○○於000○0○0○○○○村○○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未依原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為由,廢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再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經發字第1100285288號函,以系爭房地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其農業產銷設施容許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遭廢止為由,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租賃物維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468,166元(計算式:110年12月15日至129年7月14日,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售電之損失,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所失售電利益360,319元,111年7月15日至129年7月14日所失售電利益10,126,896元,以上合計10,487,215元。扣除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18,992元,再扣除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4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57元,為10,468,16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468,166元,為有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被告負有保持租賃標的物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與原告需求目的狀態之義務。因任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致有害於他方之權益者,該他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外,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因此所生之所有損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維持系爭房地供原告合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義務,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2.查被告前固取得嘉義縣政府106日1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60004585號函核發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108年12月23日府農村字第1080277921號函核發之「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並已持系爭契約,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於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該府以109年6月3日府經發字第1090109696號函核准同意備案(同意備案編號:CHY-109PV0066),並以109年11月2日府經發字第1090235424號函核准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CHY-FIN109-PV018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並有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55至58、59至66頁)。然嘉義縣○○○於000○0○0○○○○村○○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未依原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為由,廢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再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經發字第1100285288號函,以系爭房地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其農業產銷設施容許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遭廢止為由,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亦有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合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茲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嘉義縣政府於110年5月4日廢止,並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遭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廢止,台電公司更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對原告終止電能購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租賃物維持義務,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售電收益之損害,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核屬有據。
  4.而原告所失之利益為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1月至111年1月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經濟部能源局模組回收費用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2、141、本院卷二第115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3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收益損失10,487,215元,允屬有憑。惟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租金19,04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者抵銷後,原告所失利益為10,468,166元(計算式:10,487,215元-19,049元)。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支付租金,其業與原告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不論被告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原告既先以被告違反租賃物維持義務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主張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嘉義縣政府於110年5月4日廢止,並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遭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廢止,台電公司更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對原告終止電能購售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租賃物維持義務,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售電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487,21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19,049元,為10,468,1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計費期間
購電電費金額
費率
(元/度)
購電度數(度)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1月16日
239,302元
4.7684
50185
239,302×0.02=4,786
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2月13日
35,658元
4.7684
7478
35,658×0.02=713
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17日
99,917元
4.7684
20954
99,917×0.02=1,998
110年2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
114,408元
4.7684
23993
114,408×0.02=2,288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6月15日
133,477元
4.7684
27992
133,477×0.02=2,670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
110,784元
4.7684
23233
110,784×0.02=2,216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
126,229元
4.7684
26472
126,229×0.02=2,525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12日
89,808元
4.7684
18834
89,808×0.02=1,796
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4日
2,861元
4.7684
600
2,861×0.02=57
合計
            19,049元

附表二:原告所失利益
年數
預估售電收入
原告應付費用
原告所失利益
系統維護費用
保險費
屋主租金
模組回收費用

第2年
(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
667,057元
13,374元
10,031元
13,341元
9,951元
360,319元
(667,057-13,374-10,031-13,341-9,951)×212/365=360,319
第3年
(111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660,319元
13,374元
10,031元
13,206元
9,951元
613,757元
(660,319-13,374-10,031-13,206-9,951=613,757)
第4年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653,581元
13,374元
10,031元
13,072元
9,951元
607,154元
(653,581-13,374-10,031-13,206-9,951=607,154)
第5年
(113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
646,843元
13,374元
10,031元
12,937元
9,951元
600,551元
(646,843-13,374-10,031-13,206-9,951=600,551)
第6年
(114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
640,105元
13,374元
10,031元
12,802元
9,951元
593,947元
(640,105-13,374-10,031-13,206-9,951=593,947)
第7年
(115年7月15日至116年7月14日)
633367元
13374元
10031元
12667元
9951元
587,344元
(633,367-13,374-10,031-13,206-9,951=587,344)
第8年
(116年7月15日至117年7月14日)
626,629元
13,374元
10,031元
12,533元
9,951元
580,741元
(626,629-13,374-10,031-13,206-9,951=580,741)
第9年
(117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4日)
619,891元
13,374元
10,031元
12,398元
9,951元
574,138元
(619,891-13,374-10,031-13,206-9,951=574,138)
第10年
(118年7月15日至119年7月14日)
613,153元
13,374元
10,031元
12,263元
9,951元
567,535元
(613,153-133,74-10,031-13,206-9,951=567,535)
第11年
(119年7月15日至120年7月14日)
606,415元
13,374元
10,031元
12,128元
9,951元
560,931元
(606,415-13,374-10,031-13,206-9,951=560,931)
第12年
(120年7月15日至121年7月14日)
599,678元
13,374元
10,031元
11,994元

564,279元
(599,678-13,374-10,031-13,206=564,279)
第13年
(121年7月15日至122年7月14日)
592,940元
13,374元
10,031元
11,859元

557,676元
(592,940-13,374-10,031-13,206=557,676)
第14年
(122年7月15日至123年7月14日)
586,202元
13,374元
10,031元
11,724元

551,073元
(586,202-13,374-10,031-13,206=551,073)
第15年
(123年7年15日至124年7月14日)
579,464元
13,374元
10,031元
11,589元

544,470元
(579,464-13,374-10,031-13,206=544,470)
第16年
(124年7年15日至125年7月14日)
572,726元
13,374元
10,031元
11,455元

537,866元
(572,726-13,374-10,031-13,206=537,866)
第17年
(125年7月15日至126年7月14日)
565,988元
13,374元
10,031元
11,320元

531,263元
(565,988-133,74-10,031-13,206=531,263)
第18年
(126年7月15日至127年7月14日)
559,250元
13,374元
10,031元
11,185元

524,660元
(559,250-13,374-10,031-13,206=524,660)
第19年
(127年7月15日至128年7月14日)
552,512元
13,374元
10,031元
11,050元

518,057元
(552,512-13,374-10,031-13,206=518,057)
第20年
(128年7月15日至129年7月14日)
545,774元
13,374元
10,031元
10,915元

511,454元
(545,774-13,374-10,031-13,206=511,454)
合計
10,487,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