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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昇宜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請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大寮中庄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請將繕本直接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