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昇宜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請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大寮中庄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請將繕本直接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