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蔣美津 

被上訴人    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640元。而查,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迄今仍然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載明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