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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三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原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三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