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代 理 人 林玟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