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力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陽閎
代 理 人 張雅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