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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1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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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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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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