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1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