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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則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沛倉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嘉新分行
111年1月5日
161,504元
0000000
陳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