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則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