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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秀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儒 
代  理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相對人為最後執票人,不慎遺失,為票據權利人,該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秀田有限公司劉宜儒
110年8月31日
54,000元
JV00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2
秀田有限公司劉宜儒
110年6月30日
38,728元
JV00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