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莊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11年2月22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並且在111年2月22日把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誤。前述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111年6月22日屆滿,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申報權利以及提出原支票,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