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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伍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 
代  理  人  吳幸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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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12月20日
2,690,000元
ND0000000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