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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福 


代  理  人  洪麗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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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黃三福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月17日
121,094元
JD9719647
受款人: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