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建同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