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10年9月30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支票,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在110年9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經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111年1月30日屆滿,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申報權利以及提出原支票,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