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勝瓦斯器材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