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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賴月枝
被      告  優順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富永
訴訟代理人  許馨月 
            歐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