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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朱尉豪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3,838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的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總共133,8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2/3)=48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3,4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