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周冠英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GSLIDE CORPORRATION)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Montig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00元,及自各該當月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56,900元,及自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3項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故推定原告工作存續期間迄至116年7月12日,尚有3年9月又15日,原告主張月薪為356,900元,每年薪資為13個月,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為17,592,196元(計算式:356,900元×13個月×3年+356,900元×13個月÷12個月×9.5月=17,59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為6,536,988元,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2,1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