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