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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華毅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代  理  人  丁遵富 
被      告  李嘉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果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如認為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簽定有「直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被告違反「直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原告依據「直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八條向被告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經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
  起訴。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為兩造進行勞動調解的程序,惟因兩造間不能合意成立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續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且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因此,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的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三、本件兩造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而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直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於第十一條第⑵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先以協調方式處理,若自爭議產生之日起三十(30)日內無法協商解決的,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仲裁」。又查本件非屬於專屬管轄之事件,而且原告乃為雇主,亦非屬勞工。而本件兩造既然已經明文約定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