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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佳益 


相  對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素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立可白塗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1份可稽。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001
110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未 記 載
111年12月2日


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備  考
001
110年10月27日 
  2,910,000元
(經立可白塗改)
  未  記  載
駁回聲請。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