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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順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鈴 
相  對  人  陳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並無記載約定利率,即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與相對人間有約定年息為16%,惟並無提出約定之釋明資料。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6%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9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5月2日
400,000元
  未  記  載
112年5月3日
WG0000000
部分利息請求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