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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等事件,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