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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被告因為原告非臺灣人及職業緣故,迄至被告母親過世時才告知被告家人兩造已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租屋處(下稱水上租屋處),嗣於110年間因經濟因素搬回嘉義縣中埔鄉被告老家(下稱中埔鄉住處)居住,被告要求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搬回中埔鄉住處照顧被告父親,被告則於同年0月間始從水上租屋處搬回中埔鄉住處。
(二)原告入住中埔鄉住處後一直感受到敵意,被告弟媳要求原本照顧被告父親之外傭服侍被告胞弟一家人。因此,原告每日需凌晨4時30分起床煮早餐、打理被告父親後,上午6時趕至水上經營檳榔攤,中午11時再從水上返回中埔鄉住處煮午餐給被告父親吃,再返回水上檳榔攤,下午4時再從水上返回中埔鄉住處煮晚餐給被告父親吃後,再返回水上檳榔攤營業至凌晨0時,原告對於工作、家庭之奔波,被告視若無睹,不曾分擔原告之辛勞,亦不願替原告與被告家人進行溝通,導致原告因此於110年11月10日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原告服藥後經常出現腹部不適之副作用,原告仍勉力完成家務及被告父親三餐後才回房休息,被告卻打開房門對原告表示:
  「平時看妳好好的,怎麼一照顧我爸爸就生病?」後即離去
  ,待原告病癒後,被告經向原告求歡遭拒,乃開始對原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原告心灰意冷,自此拒絕再照顧被告父親,並搬至嘉義縣水上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
(三)兩造分居後,原告始知悉被告經常灌輸原告前婚子女陳少庭(下逕稱陳少庭)關於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陳少庭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之錯誤觀念,且被告經常至原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等語恐嚇原告,原告乃於112年0月間訴請離婚,並將檳榔攤讓渡給第三人林庭宇經營,被告質疑原告讓渡檳榔攤之真實性,並因第三人林庭宇自112年10月1日起不再向檳榔中盤商之被告進貨後,被告一再警告、威脅原告不能向他人進貨,並開始注意原告行蹤,並有跟蹤
  、尾隨原告及陳少庭之行為,甚至會在陳少庭就讀學校附近徘徊,及質問陳少庭為何不理會伊;另曾以「有種叫警察來
  ,我又沒打妳」等語挑釁原告,嚴重干擾原告及陳少庭之生活,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已逾2年,彼此間之互動、對話亦僅止於檳榔攤進貨之貨款及數量,甚至連年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經被告一再挽回,原告雖曾心軟,但沒多久被告又故態復萌,原告再度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不同意,但又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客觀上難以回復,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000年0月間決定要搬回中埔鄉住處,於同年9月15日才全部搬回,此段期間,因被告弟媳表示被告父親三餐應由二家輪流負責,110年7月由被告家負責,故110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兩造是水上租屋處、中埔鄉住處兩邊住,但住水上租屋處居多,此由兩造110年6月至8月間LINE對話內容即可知悉。而被告中埔鄉住處是三合院,因被告與胞弟已分家,各有獨立居住空間,惟因被告胞弟為檳榔大盤商,需要空間囤放檳榔,弟媳又有囤物習慣,因斯時兩造均在外租屋,中埔鄉住處除室内空間以外之大部分空間均由被告胞弟夫婦使用,且被告分的鐵皮屋亦遭被告胞弟夫婦占用。被告夫妻要搬回老家住,因此向被告胞弟、弟媳索回遭佔用之鐵皮屋,因而與被告胞弟夫婦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並非因原告為陸配之故。被告與被告胞弟各有各自之生活空間,生活、家務均互不相干,被告與被告胞弟家之爭執,均是被告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胞弟夫婦有所衝突,何來未幫原告說話之說詞?
(二)被告父親之健康狀況良好,可自行開車找朋友聊天、喝茶、唱歌,清潔衣物、整理空間,均不需假手他人,不需怎麼照顧,只需提供三餐飲食,被告搬回中埔鄉住處前,均按月支付被告胞弟新臺幣(下同)3,500元做為被告父親之伙食費貼補,嗣兩造要搬回中埔鄉住處後,被告弟媳表示被告父親三餐應該兩家輪流負責,故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父親三餐單月由被告家負責。因被告之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且中午過後才出門,所以被告父親三餐多由被告負責,早餐通常是由父親自行使用電鍋或微波爐加熱前一天留下之飯菜或現成食品或吃燕麥片,此由兩造112年11月4日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未讓原告每日為供應被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再依被證3所示兩造間110年11月9至11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表示其父親生病而向被告索取2萬元寄回大陸,原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就診斷發現左側卵巢有水瘤,被告中午烹煮午餐後,即主動表示下午前往店裡接班,嗣被告回家後已凌晨0時,見原告已休息睡覺,為不打擾原告,遂將前開給原告父親之2萬元放床頭桌面,原告所述抱病做飯及冷眼對其表示「平時看你好好的,怎麼一照顧我爸爸就生病?」等語,均不實在。
(三)被告與原告從交往、結婚至今,十餘年間均小心翼翼、全心全意對待,雖經濟能力有限,亦盡量滿足原告之要求,從未對原告說過重話、不好聽的話,此由兩造長達近3年之對話記錄即可窺一二,遑論言語冷暴力。而依被證4所示兩造110 年12月21、2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係往返水上檳榔攤及中埔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於110年12月21日在水上承租套房做宿舍供中午或晚上工作太晚休憩使用。原告指稱被告對其言語冷暴力,心灰意冷下,拒絕再照顧被告父親,並搬至水上鄉租屋,兩造開始分居乙節,並非事實。
(四)被告將陳少庭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陳少庭錯誤觀念或阻止陳少庭與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陳少庭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被告家族成員共同用餐、外出旅遊。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於提出離婚之後曾稱「非常感謝有你照顧我女兒,感謝你做她爸爸,這些除了感謝感恩你,還是萬分感謝」、「當初就是因為你對我小孩的份上我才傻傻跟你提結婚跟你結婚的」、「只是看在你對我女兒照顧的份上才跟你好好說希望我們好聚好散…」、「當初看你對我小孩好和照顧的份上才一次次心軟一次次接納你」,故原告指稱被告灌輸陳少庭錯誤觀念及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
(五)原告指稱被告揚言「有種找警察來,我又沒打妳」、「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就2個人一起死」之挑釁、恐嚇言語乙節不實在;112年10月1日原告突然以訊息告知被告,聲稱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被告叫貨,並不許被告再去檳榔攤,另稱已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想挽回婚姻,下午至檳榔攤找原告談,原告稱:「
  我管你,任何話針對我,任何話都是警告」,被告不認為與原告談話是警告。況且以112年11月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當日晚上9時被告開車經過原告之檳榔攤,見原告在檳榔攤內
  ,乃到檳榔攤外找原告溝通,被告問原告:「你說我威脅你
  ,那我威脅你什麼啦?然後你說我警告你,我警告你什麼?
  」,原告所答內容均非上開恐嚇、挑釁之言詞。另就鈞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實情係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要去找客戶,開車經過前揭檳榔攤附近
  ,看到原告從店裡走出來,被告呼喊原告,原告上車駛離未理會被告,被告從原告開車行進方向,推測原告是要去前婚配偶家接陳少庭,被告想找原告母女講話,遂於原告母女從巷子出來時有叫原告母女,但原告母女直接上車不理會被告
  ,被告才開車跟在原告車後面至秀泰賣場,在電梯口前問陳少庭為什麼不理被告?陳少庭低頭不語,原告則罵被告「神經病」等語,被告見其等不理睬就離開了;且被告開車尾隨原告之行為只有這一次,從未曾到陳少庭就讀學校附近徘徊
  ,未達該保護令所認定「嚴重干擾聲請人等人之生活,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況且被告業已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現由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六)兩造在一起11年,結婚8年,依被證五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不高興就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隔段時間又搬回。況以被告所提出近3年之兩造對話記錄內容顯示,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還親暱聊天、110年11月6日還一起吃宵夜,不解為何原告於110年11月7日卻傳訊息給被告提議離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乃要求被告要負擔原告父親之贍養費。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被告才知道原告係因為110年7月25日被告要支付貨款
  ,請原告先代墊原告要買的床8萬元,再分期從原告的貨款扣,原告當日起開始對被告非常不滿,但兩造迄至原告110年12月21日搬出中埔鄉住處前,均相安無事,原告搬出中埔鄉住處後,兩造間亦常以LINE聊天對話,並由被告送檳榔至原告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水上租屋處,嗣於000年0月間搬回中埔鄉住處;原告並於000年00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後,搬至嘉義縣水上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又原告以遭被告跟蹤、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4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原告除否認有實施家暴行為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除家暴行為外,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兩造雖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兩造同住中埔鄉住處期間,被告有無不願分擔原告辛勞及不願替原告與被告家人進行溝通之情?2、原告有無為供應被告父親三餐而自水上至中埔鄉住處來回奔波數次之情?3
  、原告有無抱病做飯及於生病時遭被告數落之情?4、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之原因是否係原告遭被告言語冷暴力?5、被告有無對陳少庭灌輸不與其生父家庭往來之錯誤觀念
  ?6、被告有無恐嚇原告及跟蹤原告、陳少庭之情?7、兩造於分居期間之對話,是否僅止於有關檳榔攤進貨之貨款及數量?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而上開問題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庭宇、甲○○等人,惟證人就上開問題或各執一詞,或不知悉;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間除本件離婚訴訟外,原告亦以被告對其及陳少庭實施家暴為由,對被告提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亦已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三)準此,兩造於此訴訟期間,既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