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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周品妤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盟傑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稱其姓名),嗣於108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又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定聲請人與乙○○、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任乙○○、丙○○之親權人,但對乙○○、丙○○漠不關心,大多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乙○○、丙○○;依上開會面交往之裁定,相對人本應按時將乙○○、丙○○交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母親有時無故拒絕會面交往,或聲請人有時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母親,致無法與乙○○、丙○○會面交往,又聲請人曾購買可通話手錶給乙○○,卻遭相對人母親取走,相對人母親並要求乙○○、丙○○若要與聲請人講電話,要在其面前,此外,相對人母親會對乙○○、丙○○灌輸聲請人不好、反抗對方之觀念;聲請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時,有時發現子女身上有傷,經子女告知是遭相對人母親、相對人之姊姊、姊夫所毆打,經聲請人多次溝通,始於112年3、4月後減少;兩造離婚係因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相對人曾毆打其母親,其母親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有酗酒習慣,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相對人曾帶乙○○至KTV,並叫傳播妹到場,之後相對人要續攤,還叫白牌計程車載乙○○回家;乙○○就讀國小二年級,因為行為偏差,聲請人與校長、老師面談,經告知乙○○一年級時曾有跳樓輕生之念頭,學校並開始對乙○○施以心理輔導,乙○○曾對聲請人表示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在相對人處不快樂等語,是實不宜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丙○○之親權人,故請求改定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各支付乙○○、丙○○之扶養費。
  ㈡如法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乙○○、丙○○之親權無理由,請求調整聲請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因擔任廚師,很多時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子女,但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漠不關心,仍會盡量找時間陪伴子女,並關心子女生活情形;相對人母親並無無故拒絕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於112年4月22日購買可通話手錶給乙○○,經學校及補習班老師告知乙○○上課時經常拿該手錶出來玩,甚至打電話,影響其學習,也影響到其他同學,相對人考量後將該手錶暫時保管,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4日取回;相對人母親亦無要求子女需在其面前才能與聲請人講電話,亦未對子女灌輸聲請人不好、反抗對方之觀念;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固有管教乙○○、丙○○之事實,但並無毆打行為;相對人母親雖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但僅為偶發事實,迄今相處融洽,否則相對人母親豈可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並無酗酒習慣,109年10月22日係因與店內客人吃燒酒雞而造成酒精濃度超標,此外並無其他喝酒開車之情形,相對人亦無帶乙○○去KTV、叫傳播小姐、叫白牌計程車載小孩回家之情形;由學校函覆乙○○之心理輔導資料觀之,乙○○並無任何因素可認為其是自殺高危險群,相對人與母親之衝突尚非對子女造成重大影響,相對人也自身反省,加強注意自己之言行,未再曾發生類似事件,迄今與家人相處融洽。是本件相對人並無對乙○○、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等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等之親權顯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與乙○○、丙○○之會面交往,原則上依照112年8月24日之調解筆錄,但應確定以何標準判斷每月之週次以避免糾紛;因聲請人之同居人陳慶祥前於112年5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住處索討聲請人買給乙○○之通話手錶時,陳慶祥之態度讓相對人母親感到害怕,如聲請人不可避免需委請陳慶祥前來接乙○○、丙○○,應請聲請人於2日前通知,使相對人可安排他人在場陪同母親;另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時有無交付或歸還子女健保卡發生爭議,此部分亦應予以明訂以避免兩造再生爭執。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於108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乙○○、丙○○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又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及定聲請人與乙○○、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業於108年1月11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2年7月1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表述自身狀況無虞,有抽菸習慣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⑵相對人:表述自身有喝酒及抽烟習慣,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⑶評估:就訪視會談時,聲請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相對人有經常性的飲酒,並曾有精神症狀及就醫精神科,且相對人對其母親有家暴行為,聲請人提出此有之前保護令之家暴紀錄可為佐證。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表述受僱檳榔攤店員9年,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至11時,假日則都休假,上午可以攜未成年子女上學,下課則會托其妹妹協助接送返家,其妹妹育有4名子女,都是妹妹自己在家照顧,若其妹妹無法協助,由其同居人也能提供協助,其同居人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就訪視時所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的互動皆自然、親密,但在會談時因未成年子女不耐與聲請人會談太久,致無法立即帶其外出游泳,而不斷的在一旁耍賴,致聲請人生氣的大罵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1則比較能聽從指示在一旁吃早餐、自己玩玩具等。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廚師工作,工作時間是週三至週日,固定休週一及週二,是故,一直以來都是委由其同住母親協助。同住母親表示,自兩造分居、聲請人離家後其即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至今,當初是因為聲請人不要孩子等語,現在卻設計來要孩子,當初孩子還小需看顧時,其因而無法外出工作,是故相對人負責工作賺取家用,其則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直至現今,未成年子女們已分別就讀國小及幼兒園,其才在附近國小學校任廚房或零雜工,其皆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訪視時觀察,對未成年子女的教導、指示都是以相對人母親為主,相對人少有主動去因應。⑶評估: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就相對人部份似需要較多的支持系統協助的狀況,相對人之母親顯而與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但其是因兩造爭執後聲請人離家所致。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住所為其家傳祖厝,與其自身的兄弟姐妹們共有,目前假日未成年子女們至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所,樓房面積、空間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母親所有,為未成年子女們自出生以來的生活環境,生活環境面積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4.親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述當時因考量其父親住院及與相對人相處問題而無法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兩造在法院調解時其退讓,致目前僅能以會面方式見到未成年子女們。現今自身已有能力且自身受同居男友的支持鼓勵,又因知悉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的狀況不佳,在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又有爭執及意見相佐之處,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們。⑵相對人:表述自身需上班皆是要借由其母親的協助才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母親則代替相對人回應其與聲請人之間因會面而時有爭執的部份,相對人母親又陳述當初是因聲請人不要孩子,其才接手協助。現今不斷提出會面要求及訴請本次訴訟不知密謀計畫多久了,其不甘自己已協助照顧這麼多年,現今孩子長大了已經穩定了才來要孩子,並表述無法與對造溝通,如果要監護照顧只能單獨監護照顧,無法共同。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表述未來如果與其同住,會安排住家附近的學區,因為生活費用及學費的考量會儘可能的與其妹的小孩們就讀同一學區的學校,一來公立學校其較能費擔費用,二來其妹妹也方便協助。⑵相對人:表述己就讀住家附近學區學校,未來即按教育狀況,在學區就讀。相對人母親表述因相對人工作因素,一直以來都由其處理,其會因應未成年子女需求進行。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相對人並無顯有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但就照顧時間部份,目前多是相對人母親協助居多,以親職角色的職責部份,似有隔代教養的部份產生,致未成年子女在接受教養、照顧部份多是以相對人母親為主,較少相對人的親職部份。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並因應後續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確定後,依循兩造約定自主會面探視即可。就訪視相對人了解,其回應兩造的會面交往方式因應對造的要求及方式配合進行,其並無意見,而訪視聲請人時,其陳述未來若其取得親權會讓對造要求,隨時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因擔心對造有無理的狀況,故原則上仍應以互訂好一定的時間及方式較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卷第209至225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總結報告:1.兩造於103/11/27結婚,婚後育有子及女,108/1/11調解離婚(當時子係近4歲2個月大、女係1歲3個月大),由父任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母得隨時會面。109/9/28裁定母應自109/9/1至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各給付子女2500元/月,並明定母之會面方式為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九點至週日下午6點。母認子女身心已受不良影響,故聲請改定親權,綜融母提出之改定理由,係稱「照顧者(即祖母及父)打罵、不與子女溝通之教養方式」、「照顧者間之衝突狀態」、「就醫、餐食打理、父晚歸等生活照顧1不周」以及「藏匿女、阻擋會面、限制通話方式、取走會面方贈送之手錶等阻擋親情情事」。2.就生活照顧事宜,子女皆有提及日常照顧及經濟開銷皆係父方處理承擔,因父工時較長,係祖母主要打理日常生活、學校事務、餐食及家務,有何需求會跟祖母反應,祖母便處理,子女就基本生活事務雖有主觀的習慣與喜好,惟客觀照顧上無特別狀況。子女學校均表示,子女就學穩定,110年8月子女有目睹祖母及父之扔擲衝突情境,學校有即時介入關懷,後係未再聽聞此狀況,子低年級時係有同儕衝突、攻擊狀況,升上中年級後已係穩定,子女在校之情緒行為表現等係屬正常,有自身喜好之事物及人際互動,會聽從指令,課堂上亦有所參與,無特別狀況,並非係情緒低落、寡言封閉之狀態,僅係子之學業表現較需留意,有何事宜與祖母聯繫皆能獲得回應及配合處理,倘祖母不方便時便係父處理,親師溝通無礙。3.就子女與父家之親情依附狀態,實際觀察子女於父方家時皆係平穩自然,女會主動親近父及祖母,肢體及言語接觸頻繁,且甚為放鬆自在,子期間都是坐在父身旁,並適時幫忙父回應問題,亦幫忙祖母進行簡單家務,互動自然。個別談話時,子女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女對於父母及祖母均係正向評價,其中對於祖母之情感依附及熟悉感、親近度皆高,有何需求較係以尋求祖母處理為優先,子對於跟父間之日常互動相處點滴有諸多且細緻之分享,不論係跟父去釣魚、父教子做菜、等父下班後之活動等,皆係侃侃分享,且陳述時情緒愉悅又專注,此亦可見父工作之餘仍係有一定程度參與子女生活,子喜愛外出活動,故對父母皆係頗高之正向評價,相較而言,祖母帶子女外出活動之次數則較為有限。4.就管教事宜,自校方陳述,子女到校時係無何外傷或情緒行為異狀,子女亦未曾反應何不當管教狀況。兩造、祖母及子女皆提及主要係手足衝突時大人會介入及管教,在父、母及祖母間,祖母對於對子女之教養方式及經驗更能為細緻分享,能舉例甚多具體情境下一來一往之雙向應對,對於管教子之心境,雖有時仍感無力,尚能有所嘗試、設想及調整,亦會向老師請教或交流,而非僅係滿足基本吃穿需求,對於子女係有一定教養設想及規劃,祖母知悉子之手足競爭、認為渠偏心等議題,亦有與子溝通,雖成效或許仍係有限,惟自祖母言談間,就子女之個性、行為與互動經驗等皆能為分享,祖母能肯定子女成長過程之變化及各自優點,就照顧安排、規劃等均有設想,並無明顯偏袒或忽略何方之情事。5.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對彼此係有情緒及照顧上之不信任,惟會談時皆尚能聚焦於子女事務上,自109/8/28裁定會面方式後,即有按照該方式與子女進行會面,僅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致有齟齬,父方表示後續聯繫上仍係以祖母與母為主,建議針對雙方都有提及之會面時健保卡交付問題有所規範。6.綜上所述,子女與父方係有一定情感依附,生活照顧係能獲滿足、會面穩定,父母離異時子女分別係4歲及1歲多,父方實際承擔年幼子女照顧及經濟(母並未支應扶養費)已四年餘,父工作以負擔經濟外仍有參與子女生活,亦有穩定之祖輩資源補足照顧角色,滿足子女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卷宗)。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9歲,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6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酗酒習慣,並有酒後駕車行為乙節,相對人固不否認曾因酒駕遭判刑,惟否認有酗酒習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其分別於102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卷第97至98頁),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酗酒習慣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證據可認於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有因酒駕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尚難認相對人就此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之情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對其母親有家暴行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參以相對人母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聲請保護令只是要給相對人警惕,已忘記緣由,與相對人之互動尚可,如互動不佳不可能還幫相對人照顧子女多年,相對人比較靜,話不多,少起衝突等語;子女學校均表示子女就學穩定,110年8月子女有目睹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衝突情境,學校有即時介入關懷,後續未再聽聞此狀況;丙○○會主動親近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肢體及言語接觸頻繁,且甚為放鬆自在,乙○○都是坐在相對人身旁,適時幫忙回應問題,亦幫忙相對人母親進行簡單家務,互動自然(參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卷宗),則尚難以相對人母親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即認相對人有不適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母親有時無故拒絕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灌輸聲請人不好或反抗對方之觀念、相對人曾帶乙○○至有傳播妹之KTV、叫白牌計程車載乙○○回家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之情形。聲請人另以乙○○在學校有行為偏差,一年級時曾有跳樓輕生念頭,主張由相對人繼續照顧將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云云。惟參以乙○○之班導向家事調查官陳述:子低年級班導已未在校服務,目前中年級班導帶子兩個多月,對比低年級之行為狀況,目前子之個性、行為成熟許多,在校表現穩定,先前干擾上課的狀況已係改善,上課會問問題跟參與,有感興趣的會一直舉手發言,人際無特別狀況,情緒狀況穩定,子可配合班導指示,子在校無特別狀況、表現正常,僅學習上較需留意,學習能力有限,欲幫子申請相關學習障礙的教學資源,祖母均能配合處理。主要是跟祖母聯繫,祖母會回應、配合度高、會積極處理,有次子不舒服、祖母又沒空時,便請父到校處理,平時無特殊狀況需要找家長。子有分享父帶他去上跆拳時是他最幸福的時候,也會抱怨跟妹妹的紛爭等語;乙○○之輔導老師則表示:因子有目睹家庭衝突,故從子二年級上學期便開始介入輔導,我介入時,子並無情緒問題,主要是跟同學常有衝突,但現多已改善,目前人際互動好很多,沒有特別狀況,子找我談話時都很開心,子有提及祖母偏心一事,我問子會不會不喜歡祖母,子說祖母也很辛苦,會煮飯給子女吃,子雖認為祖母都偏心,但子也知道祖母罵他並不等於不喜歡他。子並非情緒低落、封閉的孩子,他很開心、熱情、精力旺盛,在跆拳找到成就感,願意分享自己的事情等語;至丙○○之幼兒園老師表示:女就學穩定,服儀、在校狀況都是正常,倘有何狀況都找得到人處理,可能係因女生病,父會帶女去看醫生,其餘沒有何特殊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卷宗),且聲請人並未就乙○○在校之行為偏差係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所致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謂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據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可知聲請人會聲請改定親權,係其認為乙○○於小學一年級時有想要自殺之情形、會向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處不快樂、希望跟聲請人住,然觀諸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子女與相對人有一定情感依附,生活照顧能獲滿足、會面穩定,相對人實際承擔子女照顧及經濟已4年餘,相對人工作除負擔經濟外仍有參與子女生活,亦有穩定之祖輩資源補足照顧角色,滿足子女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又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縱皆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溝通及會面交往過程中,確曾因認知不同、溝通不良發生爭執,惟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就此即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而剝奪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權利。又兩造係乙○○、丙○○之父母,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若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上開擔任親權行使人有不利於子女情事,尚不可採,故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自請求單獨行使親權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部分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表示除依照兩造112年8月24日之調解筆錄內容外,希望增加聲請人與子女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每週平日增加1次與子女視訊之時間,相對人則表示同意依照兩造112年8月24日之調解筆錄內容,但應明訂每月週次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如委託同居人陳慶祥接送子女應提前告知、子女健保卡之交付及返還。就未成年子女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兩造於調解時就此部分並未約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可增加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時間,但表示希望不要影響子女之學習,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子女能感受母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㈡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7 時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11時30分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11時30分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止。
三、其他特殊節慶(例如母親節、聲請人或子女生日等)而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
  ㈠母親節、聲請人生日、子女奇數年生日之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㈡如前述節日、生日恰逢子女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子女受教權益。若無法協議,聲請人得於母親節或前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例假或國定假日一天,接子女外出、同遊。  
四、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如上開時間遇子女補習或學才藝時間,兩造得另行協議提前或延後進行。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得指定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例如手足)或同居人為前述之接送,但如係指定家人接送,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係指定同居人接送,聲請人應於接送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聲請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前述的通知方式。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乙○○、丙○○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