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志翰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彤芸
林妤倢
林美馨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靖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下稱母親或戊○○)與抗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丙○○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乙○○)、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次女或甲○○)、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參女或丁○○)(下合稱子女),嗣雙方於109 年7 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復於111 年11月11日重新約定子女之親權由戊○○單獨任之;又子女與戊○○同住後,抗告人對子女有扶養義務,然未負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3,365 元,由父母平均分擔,請求抗告人支付相對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 萬1,685 元至成年時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至子女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1,685 元,抗告人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親權現由戊○○任之,抗告人仍對子女各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與戊○○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酌定相對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以1 萬6,000 元為適當,由抗告人與戊○○各以60%、40%之比例分擔,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每月三名相對人扶養費合計2 萬8,800 元過高,抗告人現無工作,非戊○○所稱月入7-8 萬元,並有銀行債務,無法負擔;又戊○○非於111 年11月11日起單獨扶養子女,係於112 年1 月14日起單獨扶養子女,因抗告人曾於109 年間申請單親補助未通過,故於111 年11月11日戊○○與抗告人協議由戊○○申請育兒補助,故抗告人將子女之親權改由戊○○任之;再者,抗告人認原審以抗告人於109 年至110 年薪資審酌對抗告人不公,請求鈞院以近期之111 年至112 年或110 年至112 年審酌,且戊○○並非無工作,其開立網路行銷,並有店鋪及營業登記,抗告人非不負責任之父親,實因原審所定扶養費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戊○○與抗告人於102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程序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乙○○、甲○○、丁○○等三人,雙方於109年7月17日兩願離婚,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然於111年11月11日重新約定由母親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親權現由母親戊○○任之,然依前述規定,抗告人仍對子女各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與戊○○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等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為扶養權利人,基於自身權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各自成年時止,自屬有據。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扶養費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
㈠、父母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戊○○109、110、111年所得分別為33,395元、14,687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109、110年所得分別為952,524、979,305元、691,575元(平均月收入6-8萬元),名下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和平街之房地,財產總額約698,0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3頁)。根據上開所得申報資料,戊○○雖幾無所得,但戊○○現年僅37歲,於本院112年家護字第3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陳明有在工作,故應至少可獲得最低基本薪資之收入,故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審酌其扶養能力之基準。抗告人截至112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貸款共5筆,貸款餘額分別為(長擔)923,668元、(長擔)781,552元、(長擔)113,663元、(中放)253,477元、(中放)446,852元(以上合計超過250萬元,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6,000餘元、5,000餘元、800餘元、6,000餘元、6,000餘元,每月需還款超過2萬元)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抗告人抗辯稱伊已於112年4月24日遭原服務之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目前已無工作收入,僅得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25,200元等情,固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6 月27日保納簡工一字第11220000140號函、7 月6 日保普核字第11207118946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戊○○雖陳稱抗告人自宏穎公司離職後,嗣又於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非無工作所得云云。但經本院函詢佑春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抗告人並無在佑春公司任職等語,有該公司112年9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抗告人自宏穎公司離職後確實未如戊○○所稱繼續在佑春公司任職無誤。然而,無論抗告人是否順利繼續工作、有無薪資收入,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縱無資力,揆諸前開說明,亦須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故抗告人抗辯伊目前無收入,無法扶養相對人云云,尚不足採。
㈢、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以供本院參酌。但衡量一般社會常情,通常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嘉義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365元。然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雖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參以抗告人與戊○○共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如以一家五口計,家庭總收入需高達近12萬元(23,365元*5)才能維持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之開銷。抗告人目前收入不穩定,但須返還銀行債務;戊○○則僅能獲有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衡酌上情及相對人乙○○、甲○○、丁○○分別為9歲、7歲、5歲之年紀,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日後每月每人所需之生活費酌定以16,000元計之,應屬適當。
㈣、給付比例部分考量抗告人縱使目前無穩定收入,但其具有多年工作經驗及一定之薪資水準,不難獲得其他工作機會而有相當於離職前之薪資水準,扣除應負擔債務後之薪資收入仍應高於戊○○,且戊○○實際或委由親友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抗告人也會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面時間亦有花費,此部分均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戊○○負擔百分之四十,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為適當。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600元(16,000元*0.6),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㈤、原裁定酌定相對人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再按相對人父母之資力,認戊○○與抗告人分別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定期金性質,命抗告人於本件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為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