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