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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