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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李權哲 住嘉義縣○○○○○○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敦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