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參 加 人 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凡瑋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防水膜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漁電共生案場。因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立工程款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內容如附表ㄧ所示),由被告將其對第三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然該債權讓與尚有「於喜陽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之條件限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喜陽公司確認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以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等情,喜陽公司則委由律師發函告知原告,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告陳稱其對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已讓與給原告云云,故喜陽公司對於本件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喜陽公司告知訴訟等語。經本院對喜陽公司告知訴訟,喜陽公司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於喜陽公司並不存在任何請求權能等語,堪認喜陽公司如於原告敗訴時將生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喜陽公司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又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依照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3,227元,於113年7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0,813,226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參加人喜陽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養殖場室內養殖池工程」(下稱系爭養殖池工程),並簽訂「台南區太陽光電新建室內養殖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兩造則於112年2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防水膜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漁電共生案場(即案場1-3、1-7、2-1、4-1、4-4、4-5、4-6、4-8、4-9、4-13、4-16、4-25、4-33,共13處案場)(下稱系爭防水布工程),材料耗損率10%之成本由原告自行吸收,依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工程款總計17,737,58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示並兌現;復於112年6月30日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示並兌現;再於112年8月15日開立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提示但遭退票。嗣原告依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書,於112年9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參加人喜陽公司確認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以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等情,參加人喜陽公司則委由律師發函告知原告,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亦無債權可供讓與等語,原告僅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僅支付工程款6,924,360元(計算式:3,670,097+3,254,263=6,924,360),又於113年7月30日庭期支付1元,尚餘工程款10,813,226元未支付(計算式:17,737,587-6,924,360-1=10,813,226)。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債權讓與書雖係約定被告將其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參加人喜陽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於10,813,226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等語,然系爭債權讓與書僅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並無任何清償之文字記載,僅係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亦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0,813,226元。退萬步言,以被告答辯內容觀之,似係認定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成立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然原告迄今未自參加人喜陽公司取得系爭債權讓與書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則被告稱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前已將大部分案場(共12處)完工,僅尚未進行試水驗收,兩造就請款條件並未約定需經驗收始得付款,而案場4-16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本件請求金額係針對已完工之12處案場,該12處案場事後均已驗收完畢。被告與參加人喜陽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原告實不知情,至於被告所述之另案起訴書內容,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喜陽公司則以:
㈠參加人喜陽公司前向訴外人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電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系統新建置工程(下稱光電工程)。於111年5月23日,參加人喜陽公司將系爭養殖池工程轉包給被告並簽訂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復於111年6月18日,雙方為調整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金額而簽訂增補協議書,參加人喜陽公司迄至112年7月3日已給付工程款含稅計70,400,955元(實際匯款金額為70,204,176元,因被告要求提前給付且同意折讓196,838元);又於112年5月29日,因被告就系爭養殖池工程進度顯有落後情事,雙方進行變更及增補契約書會議,被告選擇繼續履約。然於112年7月30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參加人喜陽公司耳聞被告有積欠下包廠商款項,甚至部分下包廠商要求未收到款項前將停工等情,遂於112年8月11日上午,與兩造、其他下包廠商進行多方協商會議,但沒有作成會議紀錄;於同日下午,參加人喜陽公司與被告進行會議並作成會議暨協議紀錄,當時被告明確表示會將已施作部分完工,且於112年8月18日前提供所有相關文件即已施作部分之完工驗收移交清冊,交予參加人喜陽公司,其餘未施作部分,雙方合意終止,又該日會議暨協議紀錄載明「百星公司對喜陽公司就上開合約整體法律關係業無任何請求權能及任何款項得以請求,包含但不限於承攬報酬、損害賠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等所有請求權。於百星公司就本件契約所有相關文件交付齊全予喜陽公司,並經喜陽公司確認百星公司無其他契約義務違反前,喜陽公司則爰暫先保留對於百星公司之依合約損害賠償、違約金暨112年5月29日所約定之工期違約金。」等語。另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就系爭養殖池工程被告應負責之後續工項,係委由訴外人弘傑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弘傑鑫公司)施作。
㈡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時」等語,所謂付款條件成就時,係指被告應將已施作部分完工、驗收,及於112年8月18日交付已施作部分之完工驗收移交清冊給參加人喜陽公司,然被告未依限交付完工驗收移交清冊,迄今亦未交付。對於原告主張之12處案場已完工等語,參加人喜陽公司並無意見,然被告就系爭養殖池工程依約應進行2次查驗及驗收,而被告已經完成2次查驗工作並提出查驗文本,就驗收工作部分,依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3、各案安裝完成池體及HDPE內襯驗收」,即養殖板樁設立建置安裝(含五金鐵材)、養殖板樁修復、養殖板樁支撐桿暨背撐鐵件、養殖池體結構、清水泥、防水布材料、防水布材料鋪設等7個工項,均需經參加人喜陽公司與被告親自至案場驗收後,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才能達到70%,故參加人喜陽公司委由律師於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訂於112年9月11日、12日偕同至案場就已施作部分為驗收,而被告透過委任之黃煦詮律師表示改約於112年9月25日、26日至案場,詎料,被告仍未於112年9月25日到場,被告未履行其完工及驗收之義務。其次,參加人喜陽公司將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後續工項委由弘傑鑫公司施作,依弘傑鑫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有施作諸如養殖板樁修復、池體結構等工程並為驗收,可反推知被告並未進行驗收。再者,參加人喜陽公司與微電公司間之契約付款條件,即光電工程之完工及驗收,顯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給付條件之關聯性,無法從微電公司有無付款與完工驗收來直接反推被告已經履行完工及驗收之義務。
㈢參加人喜陽公司認為債權讓與之性質並不是債之更改,債權債務之主體及義務本身並無變動,被告既然未依約親自至案場與參加人喜陽公司一同進行驗收作業,亦未提出完工驗收移交清冊,系爭債權讓與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應向被告請求付款。另被告交付之2,800萬元發票,參加人喜陽公司並未拿去報稅;被告所述之另案起訴書內容,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喜陽公司向微電公司承攬光電工程,被告向參加人喜陽公司承攬系爭養殖池工程,並分包給原告、訴外人捷富利水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富利公司)、喬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銳公司)、炎伸企業行、宏昇五金工業社等下包廠商,原告所承包者係系爭防水布工程。因施工過程變更項目甚多,參加人喜陽公司對被告尚有3,000多萬元工程款未支付,然參加人喜陽公司於112年8月1日即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場施工,並表示後續工程由下包廠商直接對參加人喜陽公司負責。兩造與參加人喜陽公司、捷富利公司、喬銳公司遂於112年8月11日10時15分召開會議(下稱甲會議),協議由被告將對參加人喜陽公司就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捷富利公司、喬銳公司,並由參加人喜陽公司製作百星債權轉讓明細交予被告,其中原告部分已結算尚未給付之債權金額為10,813,226元;又於同日13時15分,被告與參加人喜陽公司進行會議(下稱乙會議),合意終止雙方就系爭養殖池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由參加人喜陽公司與下包廠商另行約定處理後續工項事宜。關於系爭防水布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已兌現,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嗣於112年8月15日,兩造依據甲會議之協商結論,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被告並於同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予參加人喜陽公司收執,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並非原告所稱之擔保債務云云,則被告對參加人喜陽公司就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時即已移轉給原告。
㈡關於乙會議之會議暨協議紀錄所載「百星公司對喜陽公司就上開合約整體法律關係業無任何請求權能及任何款項得以請求」等語,係為確保被告之下包廠商完成瑕疵修補及驗收之工作,與兩造間系爭債權讓與書之「付款條件」無涉;所載「於百星公司就本件契約所有相關文件交付齊全予喜陽公司,並經喜陽公司確認百星公司無其他契約義務違反前,喜陽公司則爰暫先保留對於百星公司之依合約損害賠償、違約金暨112年5月29日所約定之工期違約金」等語,係指參加人喜陽公司保留請求之權利,足認雙方同意被告將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再觀參加人喜陽公司製作之百星債權轉讓明細,第一,被告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款約2,700多萬元,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被告與參加人喜陽公司之約定,已開立金額2,800萬元之發票並交予參加人喜陽公司,而該2,80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目前由被告分期繳納中;第二,被告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兩造債權讓與後尚有餘額8,891,709元,係作為後續修繕使用;第三,下方記載之「1.本表雖有含稅、未稅、未分細項等,惟因雙方合意,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同意,由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僅就項次1-7做主要清償…」等語,可知參加人喜陽公司有清償原告對被告尚未受償債權之義務。
㈢本件系爭養殖池工程,被告已就參加人喜陽公司所稱之7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微電公司也已經驗收了,而系爭防水布工程,除案場4-16僅施作一半外,其他12處案場於兩造進行債權讓與時均已完成,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係系爭防水布工程12處案場之工程款,而被告與參加人喜陽公司終止契約後,系爭養殖池工程後續工項由參加人喜陽公司與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承接,系爭防水布工程案場4-16亦包括在內。其次,所謂「付款條件成就」,係指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就後續工項完成瑕疵修補及驗收,蓋當時參加人喜陽公司已要求被告退場,所以才會在系爭債權讓與書上如是記載。次之,參加人喜陽公司雖主張被告未將已施作部分完工及未交付已施作部分完工文件等語,然實際上完工後才有交付文件問題,雙方終止契約時,系爭養殖池工程尚未完工,後續係由參加人喜陽公司承接與其他下包廠商處理,故被告無法提供完工後之竣工圖給參加人喜陽公司,又參加人喜陽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函文所附之被告需檢附之文件,被告於112年8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喜陽魚電養殖」群組,於同日以夾帶檔案寄至參加人喜陽公司之電子信箱,被告已依期提供相關文件。再者,系爭防水布工程已完工部分,原告於本件自認事後有就已施作部分完成瑕疵修補及試水驗收,且有參加人喜陽公司提出之驗收照片可證,可認付款條件已成就;關於弘傑鑫公司有施作板樁養殖板樁修復部分,係因當時有颱風淹水,弘傑鑫公司才做修繕工作,且未就其他工項施作,亦可認其他工項已由其他下包廠商完工及修補瑕疵。此外,捷富利公司曾依參加人喜陽公司之要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在起訴狀中提及捷富利公司負責人親自參與驗收,並經微電公司及參加人喜陽公司人員分批驗收及移交完成,然經被告答辯後即撤回起訴。是以,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參加人喜陽公司主張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不存在等語,亦不合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喜陽公司前向訴外人微電公司承攬光電工程,於111年5月23日,參加人喜陽公司將上開光電工程其中之系爭養殖池工程轉包給被告並簽訂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復於111年6月18日,參加人喜陽公司與被告為調整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金額而簽訂增補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9頁),且為兩造、參加人喜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參加人喜陽公司承攬系爭養殖池工程,並簽訂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書後,將系爭養殖池工程其中之系爭防水布工程轉包給原告,兩造就系爭防水布工程於112年2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防水膜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漁電共生案場(即案場1-3、1-7、2-1、4-1、4-4、4-5、4-6、4-8、4-9、4-13、4-16、4-25、4-33,共13處案場)之事實,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15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與參加人喜陽公司於112年8月11日10時15分召開甲會議,協議由被告將對參加人喜陽公司就系爭養殖池工程之系爭防水布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由參加人喜陽公司製作百星債權轉讓明細交予被告,其中原告部分已結算尚未給付之債權金額為10,813,226元;又於同日13時15分,被告與參加人喜陽公司進行乙會議,合意終止雙方就系爭養殖池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由參加人喜陽公司與原告另行約定處理後續工項事宜。關於系爭防水布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已兌現,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嗣於112年8月15日,兩造依據甲會議之協商結論,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被告並於同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予參加人喜陽公司收執之事實,有會議暨協議紀錄、百星債權轉讓明細、系爭債權讓與書、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第64、120、122、124、126頁),且為兩造、參加人喜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就系爭防水布工程已完工,試水部分並經參加人喜陽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0,813,226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參加人喜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卷三第8頁),堪信為真實。
㈤依百星債權轉讓明細附註1記載:「本表雖有含稅、未稅、未分細項等,惟因雙方合意,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同意,由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僅就項次1-7(其中項次1即為原告就系爭防水布工程未請款10,813,226元)做主要清償」(見本院卷一第54頁);再依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於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將此揭債權轉讓予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及請求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就含稅1,081萬3,226元款項優先給付予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被告將其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參加人喜陽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於10,813,226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僅係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㈥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於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將此揭債權轉讓予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抗辯:所謂付款條件成就時,係指被告應將已施作部分完工、驗收,及於112年8月18日交付已施作部分之完工驗收移交清冊給參加人喜陽公司,然被告未依限交付完工驗收移交清冊,迄今亦未交付,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參加人喜陽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就系爭養殖池工程合約合意終止時,被告自無法完成合約之全部工程,後續應由參加人喜陽公司承接與其他下包廠商處理。再者,原告就系爭防水布工程已完工,試水部分並經參加人喜陽公司驗收完畢,已如上述,而參加人喜陽公司向訴外人微電公司承攬之光電工程其中系爭養殖池工程,業於113年5月7日至5月12日間完工並經微電公司驗收移交給微電公司,為參加人喜陽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足見參加人喜陽公司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參加人抗辯: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可採。
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參加人喜陽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於10,813,226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且付款條件已成就,已如上述,而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參加人喜陽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參加人喜陽公司對於經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亦不爭執,則被告將其對參加人喜陽公司之系爭養殖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0,813,226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喜陽公司,對於參加人喜陽公司已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10,813,226元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10,813,226元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工程款債權讓與書 壹、爰因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本公司)前積欠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列工程款項:共計含稅1,081萬3,226元整。 貳、本公司爰同意將自身對於第三人即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就「太陽能光電養殖場室內養殖池工程;合約名稱:台南區太陽光電新建室內養殖池工程合約;簽約日期111年5月23日」合約之應收工程款,於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將此揭債權轉讓予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及請求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就含稅1,081萬3,226元款項優先給付予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下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