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參 加 人 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然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3,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