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晉祿事業即許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208,8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736,288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86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承攬「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1」其中之抽淤砂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有淤泥抽清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並將每日施工狀況傳送至被告之臺南辦公室查核,被告則按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呈報完工,經被告現場負責人謝坤成於進場日簽收單簽名確認。
㈡謝坤成向原告現場負責人黃智麟表示需於111年12月29日準備膠筏,由謝坤成進行「自檢」,原告乃依被告之意,未指派人員會同辦理。而謝坤成於自檢時雖曾致電表示尚有淤泥未清除,然謝坤成已向原告指派至現場待命之廠商劉主揚表示自行處理完畢。
㈢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剩餘工程款1,225,0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575,000元-已支付7日工資350,000元=1,225,000元)。惟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已完成工作,且無違約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25,000元。
㈣並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發包之「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1」,契約金額為19,065,000元。被告將其中抽淤砂泥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為憑。
㈡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惟實際僅工作4日,即於111年12月28日呈報完工,並約定於111年12月29日進行驗收,惟原告於該日並未派員會同進行驗收。謝坤成乃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告知書,表示原告未於111年12月29日派員協同會勘,且現場尚有淤泥未清理完成,原告即自行離場。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且未派員會同被告確認現場是否完工,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有淤泥抽清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淤泥處理,高3.5米,寬4.5米,長度1150米,淤泥深度約1.5米。工程款(含稅)1,575,000元。進場前被告應負責水尾擋水樁與水頭擋水樁,原告於水尾進場,預計抽淤砂泥抽起量為7,700m³左右。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隔日起算,於45日曆天內施作完成。付款條件:箱涵長度1,150米,施工每400米請款300,000元(保留款5%),整體施工完成後檢附清淤前、中、後清潔紀錄表及相片後付清尾款及保留款,若有進場施作,每天支付工資50,000元,完工雙方會同現場確認後支付扣除已付工資之尾款。備註:完工後需於7個工作天驗收,因水流淤泥會無法完全阻擋,如再積淤原告概不負責,如重新進場需另行議價」。
㈡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並於111年12月28日申報完工。
㈢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文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謝坤成於111年12月30日以告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有1公尺深淤泥尚未清淤。被告亦於111年12月30日函告原告違約情節甚重,清淤未完成即自行離場等。
㈤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所寄發112年1月10日中埔後庄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1,575,0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35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進場7日,實際僅工作4日,所完成之清淤數量,經被告委由立全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僅100.99m³,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施工完成後,須檢附清淤前、中、後清潔紀錄表及相片,並經雙方會同現場確認完工後,始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茲原告並未會同現場確認完工,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抽淤砂泥抽起量7,700m³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自應就其抽淤砂泥抽起量達7,700m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經被告委託專業技師測量原告載運至廢土堆置場之淤砂泥量,測量結果為:「工程範圍:土方暫置場0K+000~0K+008.60;填方體積:100.99m³」,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8頁),堪認原告載運至廢土堆置場之淤砂泥量僅100.99m³,未達契約約定之7,700m³,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2.次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5月10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624084號函覆本院稱:「二、有關淤泥抽清運工程說明如下:(一)旨揭工程截至111年12月28日仍未完成清淤作業。(二)截至111年12月28日清淤無進度,清淤相關施工項目為『土方工作,挖方』、『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10≦運距﹤20km,以密閉式槽車載運』、『泥漿運棄及處理(含合法收容處理及運費)』、『機具配合清淤』無填列任何進度。(三)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2月19日淤泥抽清運工程無施作進度;112年2月21日方才啟動清淤作業機具安裝測試,112年2月22日才有實質清淤作業。112年3月1日-31日是採用推鏟機搭配挖土機施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並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監造月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更徵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至111年12月28日止,清淤工作並無進度,原告未完成工作,未履行系爭契約,足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係採用創新工法,將沉澱淤泥打散流動,讓淤泥浮起與水流自然推至下游口,再以抽水機抽起到擋水樁外,進行流放至圳排入大海;另有2台清溝車將清除之淤泥載運至廢土堆置場,故廢土堆置場之淤泥僅係清溝車抽清淤泥之數量;又原告在現場使用3台12英吋之移動式抽水機,該移動式抽水機1分鐘能抽取18m³之水與淤泥,以一天工作8小時計算,6天之總抽取量為155,520m³之水與淤泥,已遠逾合約數量7,700m³云云。惟查,原告固有借用3台12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情,有110、111年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移動式抽水機維護操作搶險第4標第一次後續擴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借用3台12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清除之淤砂泥量已達7,700m³。再者,12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預定抽水量為0.3CMS,亦即每秒抽排量為0.3m³,每分鐘抽排量為18m³,該移動式抽水機為抽取水體之用,無法用於抽取淤泥,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5月2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5625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足見原告所使用之移動式抽水機並無法抽取淤泥,原告主張其係以12英吋移動式抽水機抽取水及淤砂泥,洵無可採。況縱認該移動式抽水機能抽取夾帶淤泥之水體,惟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抽淤砂泥抽起量7,700m³左右」,係指淤砂泥本身,而非混有大量水分之泥水,而原告所稱以3台抽水機連續6天抽取共155,520m³之水與淤泥,係混有大量水分之泥水,並非淤砂泥本身。是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清除之淤砂泥量已達7,700m³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所清除之淤砂泥量未達7,700m³。
4.至證人即原告現場負責人黃智麟固於本院證稱:清溝車1次可以載運6m³之淤泥量到廢土堆置場,有時候清溝車會跑到晚上6、7點,推算起來大約1,000多m³,剩下的6,000多m³均排到大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之下包商劉主揚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惟查,原告是否有將6,000多m³淤泥排至大排,未見原告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提供淤砂泥堆置場所,供原告堆置淤砂泥,則原告未將淤砂泥堆置於廢土堆置場,竟排至大排,亦已違反契約規範。是證人黃智麟上開證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會同現場確認是否完工,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1.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完工雙方會同現場確認後,支付扣除已付工資之尾款。」,足見系爭工程尚須兩造會同至現場確認完工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原告固於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現場負責人謝坤成呈報完工,有工程進場日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原告並未會同被告在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謝坤成檢查確認完工後,同日下午2時30分始由謝坤成填寫於工程進場日簽收單,而111年12月29日其係尊重被告要求自檢,而未派員會同被告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惟查,觀諸工程進場日簽收單係記載111年12月28日原告呈報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9頁),顯然該日原告僅係呈報完工,尚未會同被告確認完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書面記載有違,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坤成呈報完工後,謝坤成於同日上午8時8分以LINE回覆稱:「請貴公司安排膠筏,以利本公司派員進行自檢確認後報請上級。時間安排於12/29進行。」,嗣謝坤成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回覆:「尚有明顯淤泥未清除」,有黃智麟與謝坤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謝坤成於111年12月28日已告知原告淤泥明顯未清除,則謝坤成自不可能於同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原告上開主張,要與情理不符。而原告既已呈報完工,謝坤成遂安排於111年12月29日進行自檢,意即被告自行檢查,先行勘查原告是否完工,惟自檢結果發現淤泥明顯未清除。從而,原告於呈報完工後,既未利用111年12月29日被告自檢期日,會同被告在現場確認是否完工,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付款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非有據。
4.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原告應於整體施工完成後,檢附清淤前、中、後清潔紀錄表及相片,由被告付清尾款及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茲原告既未檢附清淤前、中、後清潔紀錄表及相片予被告申請尾款,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25,000元,亦不符被告付款條件。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清除之淤砂泥量僅100.99m³,未達契約約定之7,700m³,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復未會同被告至現場確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1,22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訴請原告賠償5,765,364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24頁),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由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二者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81,6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65,3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仍稱被告)主張:
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謝坤成已於111年12月30日發出告知書,被告亦於同日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履約,被告更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作,否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原告已於112年1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前進場施作,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附表編號1至15之廠商,計支出工程款6,187,114元,扣除系爭契約承攬工程款1,575,000元,則被告所受之價差損害為5,765,634元(計算式:6,187,114元-1,575,000元=5,765,634元)。次按原告受領被告已給付之工程估驗款350,000元,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則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上開350,000元。又原告未依契約履行,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原告違反義務之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4日止,計17日,依此,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803,250元(計算式:1,575,000元×3%×17日=803,2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共5,765,634元。
㈢並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65,6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仍稱原告)則以:
㈠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自屬無據。次按被告重新發包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內容,與系爭契約全然不同,無從計算重新發包前後之單價,難認被告有何價差損害。又附表編號1之清淤費用高達3,150,000元,為系爭契約工程款1,575,000元之2倍,顯不合理,且被告在清淤工程外,另外增加附表編號2至15之工程項目,均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況附表編號12、13之項目,更與清淤無關,不得計入價差損害範圍。
㈡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領取自111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起至111年12月28日呈報完工止,共7日之工資,每日50,000元,合計350,0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自無請求原告返還該350,000元工資之權利。
㈢原告已完成工作,且未違約,被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約定於45日曆天施作完成,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3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在約定施工期間內,自不生逾期完工或違約之情。是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並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自行離場,經被告以112年1月10日中埔後庄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爰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31條,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差損害4,612,114元。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請領之款項350,000元。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3,250元(計算式: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計17日,1,575,000元×3%×17日=803,250元)。以上合計5,765,364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1條施工內容約定:「預計抽淤砂泥抽起量為7,700m³左右,一天進度為300m³~400m³淤砂泥」,及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條款約定:「如有下列情事,被告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得向原告求償損失。1.本工程為責任施工,若有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契約規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原告抽起之淤砂泥量未達7,700m³,一天進度亦未達300m³~400m³,而未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之施工自不符契約規範。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2.次按原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進場施工,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寄發112年1月10日中埔後庄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作,否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惟並未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4日終止。
㈡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4,591,114元,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50,000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7,750元,為有理由:
1.被告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4,591,114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條款約定:「原告若未依本約履行,應負責賠償被告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本件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須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接手完成,乃屬當然。而被告因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為6,187,114元(詳如附表),業據被告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1至457頁),原告復不爭執各項單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堪信為真正。惟查,其中附表編號13,被告支付立全工程有限公司21,000元部分,此乃被告為證明原告未完成工作所為之支出,為被告為維護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未完成工作所生之直接損害,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款項。此外其餘各項皆係被告重新發包工程所需支出之款項。從而,被告重新發包工程所支出之款項為6,166,114元。扣除系爭契約之承攬工程款1,575,000元,則被告所受之價差損害為4,591,114元(計算式:6,166,114元-1,575,000元=4,591,114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4,591,114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抗辯:被告與柒智有限公司簽訂之附表編號1合約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無法互為比較,且附表編號1之工程款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2倍,顯不合理;附表編號2至15均為被告另外增加之項目,不得算入價差損害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合約與系爭契約,雖同係為完成系爭工程而簽訂,然同一工程會隨著每家廠商所使用之技術、所耗費之時間、所願意讓出之利潤及物價波動等因素,致價格有所不同,此情理當然;此外原告又未具體指出附表編號1合約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次按清淤砂泥須使用怪手、吊車、山貓、抽水機、槽車等機具,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施工內容之記載即明,而附表編號2至12、14、15,即為使用上開機具之支出,均為清淤砂泥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抗辯上開各項均為被告另外增加之項目,不得計入價差損害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2.原告已領取350,000元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原告若有進場施作,被告每天支付『工資』50,000元,完工雙方會同現場確認後,支付扣除已付工資之尾款。」,雖稱被告每日支付之50,000元為工資。惟查,兩造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被告本無支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況倘每日50,000元為工資,因勞力之支付而取得,則原告除可獲得工資外,尚可如數向被告請求承攬工程款1,575,000元,兩造自無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報酬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資後為給付之理。再者,原告為小型個人工程行,資力較不豐厚,被告為使原告順利完工,乃同意按日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供原告支付工人工資,此工程實務上歷所常見,是此部分款項之先行給付,應屬被告預付工程款之性質。原告抗辯被告每日支付之50,000元係屬工資,原告既已進場施工7日,自可受領工資350,000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⑵查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合計匯款350,000元至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陽信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又兩造對於上開350,000元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之給付,復不爭執。而原告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受領上開被告預付之承攬工程款350,000元,已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350,000元,核屬有據。
3.懲罰性違約金267,7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⑵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條款約定:「原告若未依本約履行,被告可要求每日依合約金額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工程完工日止,並負責賠償被告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已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雖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按日給付系爭契約金額1,575,000元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803,250元(計算式:1,575,000元×3%×17日=803,250元),然衡諸上開違約金數額,已逾系爭契約承攬報酬1,575,000元之半數以上,且原告更需負擔系爭契約承攬報酬3倍之價差損害,堪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將違約金酌減為系爭契約金額之1%,始為適當。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67,750元(計算式:1,575,000元×1%×17日=267,750元)。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5,208,864元(計算式:4,591,114元+350,000元+267,750元=5,208,8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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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並非原告未完成工作所生被告之直接損害,被告不得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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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87,114元(編號13不計入為6,166,11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