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相 對 人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8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公債將於民國113年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2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