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游銘鐘
相 對 人 謝文昌
游文柱
謝學儀
蔡舜華
謝學三
謝學吟
陳宜莉
謝宗翰
謝宥宏
謝佳容
吳信賢
吳信陵
吳美華
吳美枝
謝碧芬
謝榮裕
謝榮州
謝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文柱、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謝文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按上揭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900元,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3張,請求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是經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僅有相對人謝文昌具狀陳報其就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共46,831元(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餘相對人則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前揭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昌之費用裁判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昌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屬可採,則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另就相對人游文柱、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謝文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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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共支出78,900元;相對人謝文昌共支出46,831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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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8,900-(125,731×1500/9970)≒59,984 |
| | | | | 46,831-(125,731×93170/398800)≒17,457 |
| | | | | 59,984÷(59,984+17,457)×10,681≒8,273 |
| | | | | 17,457÷(59,984+17,457)×10,681≒2,408 |
| | | | | 59,984÷(59,984+17,457)×18,693≒14,479 |
| | | | | 17,457÷(59,984+17,457)×18,693≒4,214 |
| | | | | 59,984÷(59,984+17,457)×18,693≒14,479 |
| | | | | 17,457÷(59,984+17,457)×18,693≒4,214 |
| | | | | 59,984÷(59,984+17,457)×10,681≒8,273 |
| | | | | 17,457÷(59,984+17,457)×10,681≒2,408 |
| | | | | 59,984÷(59,984+17,457)×18,693≒14,479 |
| | | | | 17,457÷(59,984+17,457)×18,693≒4,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