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榮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榮
相 對 人 奇甫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喬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3,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3,000元為擔保,並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卷、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