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
被 告 章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6、109、111、112年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0,823,70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擔保之抵押權額3000萬元為準,爰以此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