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賢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賢之債權人,代位被告黃國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黃國賢等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黃國賢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54,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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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5㎡×27,600元/㎡×1/6=3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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