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李膳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福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