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    住○○○○○區○○里00鄰○○路00巷


被      告  李○○ 



兼法定代理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欄
內關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記載,應變更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裁定命兩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有關原告陳○○、被告李○○間之親子血緣鑑定,惟上開醫院現已未提供親子鑑定服務,故原裁定主文、理由欄記載不當,經審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距被告住處較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變更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