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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和泰豐田物料運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觀諸兩造簽訂之「明錩物流揀貨AGV設備建置服務承攬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爭議處理第3項定約定「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AGV分揀設備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