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黃秋慧
被 上訴 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4,565元,前開裁定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