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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無從調查占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須透過法院查明,而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已請求法院調查,是原法院未查明,逕以原告未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請法院查明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查明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29、32、33、36號房屋,可能占用系爭土地,雖原告未具體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然本院已可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查詢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供原告參酌是否補正為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抗告,請求將本院於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撤銷,並准其繼續進行訴訟,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