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阮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詹詠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前述第1項聲明,並追加第2項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前述利息。⒉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前述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及追加(請求之總金額未變更,於訴訟費無影響),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詹詠嘉為被告台灣豐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3日以公司需周轉金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借款45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並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由被告詹詠嘉交付被告台灣豐禾公司簽發,經被告詹詠嘉背書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150萬元支票)、300萬元(下稱300萬元支票)的支票2紙以清償本件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300萬元本票)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未料,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持150萬元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被告詹詠嘉就本件借款與150萬元支票退票乙事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被告詹詠嘉取回1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並承諾於112年6月還款之協議。嗣於112年6月24日經原告詢問被告詹詠嘉還款事宜時,被告再次與原告協商,請求將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換成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待被告台灣豐禾公司得標新工程時清償本件借款,並簽立協商書面為憑。惟被告不僅未再簽發4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300萬元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就300萬元支票,被告台灣豐禾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詹詠嘉應負背書人責任。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准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票款予原告。另就15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台灣豐禾公司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豐禾公司給付150萬元票款予原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部分:若認被告詹詠嘉就票款不應負連帶責任,惟本件借款係被告詹詠嘉向原告借貸,並依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原告自112年6月30日迄今,數次請求被告詹詠嘉清償本件借款,被告詹詠嘉均未還款。因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詠嘉返還借款450萬元。又如前所述,被告台灣豐禾公司應就300萬元支票、150萬元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應給付票款450萬元予原告,前述票款債務係因被告詹詠嘉以前述支票、本票擔保本件借款,故被告詹詠嘉負擔之本件借款債務與被告台灣豐禾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即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詹詠嘉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2之300萬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表二編號2之150萬元本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詹詠嘉簽立協商書面資料及原告與被告詹詠嘉間LINE通話紀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37、25至27、39、107至115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又前述300萬元支票、150萬元本票既均為被告台灣豐禾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詹詠嘉在300萬元支票背書,且前述支票,經原告持向銀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形,已如前所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